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7年06月23日 来源:龙岗区人力资源局 浏览:511 次 打印 收藏 关闭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