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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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并经原批准机关检查合格。

拒绝拆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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