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02年4月3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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