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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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比较作者:王位
来源:《现代交际》2011年第10期
[摘要]本文建立在分析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对信赖利益的适用性进行了更为合理的理解。此后,文章指出这一概念既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基于对契约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约而导致的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最后,就英美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不同意见。
[关键词]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有效违约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3/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0-0142-01
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现代英美契约法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很重要的焦点问题,尽管在早期的一些案例中这一问题已有所体现,但主要是出于法官自身对于事实的价值判断,并非法律本身的固有指导,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判例并无系统理论的支持,受损失的一方能否追回利益的损失颇具偶然性。
一、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区分
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fuller)和他的学生小威廉R.帕迪尤(perdue)发表了《合约违约赔偿金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提出将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和无偿得利(restitution interest)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理论。然而,富勒所提出的
信赖利益并非大陆法上所称的基于对契约违反的发生,相反,它是契约有效成立后,一方违约,而另一方已为合同履行做了某种投入;或许他已部分履行合同,甚至即使并未履行,他至少也放弃了其他交易机会,则违约方应为受损方的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提供补偿。而之所以在同是一方违约的情事下,受损方既可能只获得信赖利益的补偿,也可能获得利益的补偿。
富勒的理论为违约赔偿提供了一种更确定,更具操作性的依据。但在事实上,这不过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理论的一种改良,至于如何提供一种对处于合同磋商(bargain)阶段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维护和保护的机制,英美契约法仍未论及,直到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百年之后的1965年,美国“红鹰案”(Hoffmen v. Red Owl stores)判决的出现才改变了这历史。依传统契约法,既然双方间不存在合同,那么原告就不能依合同得到赔偿。然而本案中威斯康星法院却采用了谈判中的诚信契约法上第一个以信赖利益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此后,信赖利益理论最终为1950 年的《美国商法典》第1-201(19)、1-203等条文确认,并在1981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其349条写道:“作为一种对第347条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替代,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信赖利益得到赔偿,包括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