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
ref="www.wendangwang.com; target="_blank" class="Key_word">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新乡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做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52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 〔裁判要旨〕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
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