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
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
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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