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_宽限期解约制度_兼与我国_合同法_相关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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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01(下)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宽限

期解约制度

——兼与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比较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宽限期解约制度引入国际货物销售领域,为迟延履行的违约救济方式

之一。我国《合同法》也有此制度的规定。本文从介绍宽限期解约制度的内涵、目的意义与功能入手,重点就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此制度的不同规定作比较剖析,并且对该制度存在争议性的个别问题进行探讨,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使之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关键词

宽限期

解除合同比较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44-02

作者简介:陆吟,西北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9

长期以来,合同作为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表达交易意愿的重要形式,在当今社会己成为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合同中的一项重要而常见的内容就是双方的义务应在何时履行。许多合同规定某一事项须在约定的时间之内或之前完成。大多数时候,人们有理由推断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义务。但有时合同一方会许诺在某特定时间或时段内做某事,即涉及到迟延履行的问题。迟延履行的效果是什么呢?有时,晚一天就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而有时,迟延一个月也无关紧要。基于对此的救济以及保证双方利益的实现,履约宽限期制度作为一种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工具应运而生。

一、宽限期解约制度简述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合同债务的合同履行现象。作为迟延履行的补救手段之一,宽限期解约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设立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迟延方履行其义务。在这段期限内,除非迟延方声称他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受害方不得诉诸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但受害方并不因此丧失其对迟延履行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宽限期届满而卖方未交付货物或收取货物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宽限期解约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其稳定作用。

关于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能否在宽限期内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方法。CISG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给予宽限期的一方,除非受损害方收到违约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则不能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方法。由于受损害方既然给了对方履约宽限期履行其义务,那么在这一段期间他就放弃了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因此,只要违约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受损害方就必须接受,不得再宣布解除合同。如果受损害方没有给予对方履约宽限期,而是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即排除再适用履约宽限期。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催告方在宽限期内不得诉诸任何其他救济措施的做法,没有起到宽限期解约制度应有的稳定作用。也许会出现履约方在宽限期内,一方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又得应对催告方提出的违约金赔偿诉讼的两难局面。显然此举,既难以确保催告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又损害履约方的利益。因此明文补充给予一段履约宽限期期间内,排除诉诸其他救济措施,以实现宽限期确保合同实现的稳定作用。

2.宽限期经过后宽限期解约制度与其他违约补救措施适用性质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债务。

(二)宽限期解约制度与其他违约补救措施协调关系的比较1.在宽限期内宽限期解约制度与其他违约补救措施适用关

,有的认为是指能够

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有的认为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决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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