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风险的划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因而,明确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和条件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际公约的基拙上也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相比之下一些条款仍有一定不足,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货物买卖; 买卖合同; 风险转移

风险,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情况,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查封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这类损失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这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其次,这类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无法防止且无法避免的。

风险转移即风险负担的转移,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此种意外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国际贸易中,如果风险事实发生时货物的风险负担没有从出售方转移至购买方,则货物因此意外风险而遭受的损失由出售方承担,即使卖方已经托运交付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交货义务。反之,若风险事实发生时风险负担已由出售方移转至购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就应由购买方承担,购买方不能以此意外风险事实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也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风险移转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这种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不确定损失发生时应当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损失的问题。

一、风险转移的原则

风险的转移因不同的合同、不同的履行方式而不同,各国对此也各有不同的规定。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提出了如下原则:

(一)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根据公约第69条的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移转于买方,也就是说在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不需要运输即可交付时,货物的意外风险即于交付之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此后发生的一切意外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而货物交付之前的一切风险负担自然由卖方承担。此处所谓的交付应包括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法定或约定之交付方式。

(二)过失划分原则。根据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说一般情况下,风险转移到买方后,无论发生何种意外损失,都应由买方自己承担,且买方在承担风险损失的同时还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二是说在特殊情况下,风险即使已经转移给买方,卖方也有可能要承担风险损失,即在因卖方的积极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而引起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时,即使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应承担货物之损失,或买方的付款义务得以解除。简言之,如卖方有过失,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没有过失,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三)国际惯例优先原则。依公约第9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一国际惯例一经当事人采用,就具有优先于本公约适用的效力。即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共同协商约定本合同适用某一国际惯例,如果该国际惯例中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不同于公约的规定,则在确定该合同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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