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考风考纪教育)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所属单位: 作者: 录入员:超级用户 发表时间:2010-05-27 15:34:28]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8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知悉考试科目、时间、地点、收费等信息; (三)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成绩复核并知晓结果; (四)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或通知; (五)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或复核申请; (七)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人员报考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十五日公告。
第十条 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考试纪律和考试保密规定; (二)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破坏考试的公平、公正,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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