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的价值与我国的次优选择--以刑事实体正义为中心的若干考察(方文军)
判解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陪审制的价值与我国的次优选择
--以刑事实体正义为中心的若干考察
方文军
上传时间:2003-4-23
【内容提要】在刑事法治理念中,刑事诉讼所具有的独立的程序价值已获得普遍认同。尽管强调程序正义在当前的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实体正义的终局地位。理想的程序正义始终应当在确保实体正义的前提下实现。陪审制,作为当今世界体现司法民主的主要形式,能够将社会公众的“大众理性”导入司法裁判中,弥补以坚守形式理性为天职的职业法官审理案件的不足,实现实体正义。然而,我国公众对陪审制的终极价值没有充分完整的认识,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在实际运作中沦为一种形式。陪审制所具有的终极价值及其对我国的现实价值,使完善陪审制成为我国的必经之路。鉴于我国国情无法完全包容英美陪审团制,我国可以陪审团制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作出在陪审模式上的次优选择。陪审制的完善需要良好的方案,但目前我们最需要的是改变对陪审制的误解,树立理性的陪审价值观。
由公民普选出来的权力机关的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其民主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如何体现其不同于立法活动的民主品格,现代国家给予了不完全相同的回答。从世界范围看,由公民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充当裁判者的陪审制,是迄今为止人类所能找到的实现司法民主的最佳方式。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因法律文化的差异,分别采取“陪审制”(Jury)和“参审制”(Assessor)1。陪审制有大、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23人),职责是对检察官的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故也称为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人数通常为12人,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故也称为审判陪审团。通常所说的陪审制仅指小陪审团的审判制度,而不包括大陪审团的起诉陪审制。参审制是陪审制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文化中的“变异”,它弱化乃至销蚀了陪审制的本来价值,故不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对象。
陪审制萌芽于古罗马和古希腊,但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起源于英国,并随着英国在近代的殖民扩张传播到世界各地,包括我国香港地区。进入19世纪,英国的陪审制度呈衰落之势。首先,因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及负责预审的治安法官的出现,大陪审团于1948年被取消。其次,小陪审团虽被保留,但适用范围已大大缩减。民事案件中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类诉讼(如毁谤、欺诈)才由陪审团参与审理;使用陪审团的刑事案件只限于重罪案中的极少部分。在英国之外,一些输入陪审制的国家自19世纪中叶后相继放弃陪审制,尚未放弃的国家,也仅在少数严重刑事案件中使用。
尽管英国陪审制的衰落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但由此宣告陪审制的末日为时尚早。至少在被奉为法治典范的美国,陪审制仍是其司法制度的亮点。根据美国联邦宪法及修正案,对除弹劾案外的一切罪行的审判,均应由陪审团做出。大陪审团的地位虽有所下降,但仍为美国联邦及半数州司法系统所保留,并在重要案件(如1972年“水门事件”、1998年克林顿“诽闻案件”)的调查起诉中发挥作用。此外, 俄罗斯在近年司法改革中投入极大精力重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