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或引起执法的混乱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或引起执法的混乱
今天,看到新华社全文播发的《行政强制法》,看后注意到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核心是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该法第十七条内容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该条规定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有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从条文上理解就是: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行使者只能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这条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滥用,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并不衔接,有可能引起行政执法的混乱。原因是: 1、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该条,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受委托者一般是事业单位。例如,卫生监督所受卫生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受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政处罚,劳动监察大队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等等。目前,我国行政机关限于编制,公务员少,大部分都下设负责执法的事业单位,名称叫某某局行政执法队,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2、行政处罚,其程序一般包括初查、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在初查和调查取证阶段,经常会涉及的实施。例如,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财物的,会即时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如不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会导致证据据湮灭、危害扩大等后果。
3、从以上分析中可以总结出:行政处罚中大部分都伴随着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按照行政强制法,权不能委托。这就有可能出现这种现象:卫生监督所在饭店检查时,发现添加违法的苏丹红,按照食品安全法应当扣押;然而,卫生监督所不是行政机关,是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权。结果是,卫生监督所或者不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通知他的上级卫生局派执法人员过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这种现象,是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在权力委托方面的不同规定导致的,受委托的事业单位有行政处罚权,没有权。这种割裂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规定,将导致执法效率的低下,执法效果打折,必将引起执法的混乱,需要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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