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2

代理意见2

今天,广州市广商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被告乔凤兰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受原告肖敏的委托,作为她的委托代理人,为更好地履行义务,阐明观点,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第一、我们并不否认一开始被告是出于好心收养了该流浪猫,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行为已经不再是爱心行为所能包括的。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的行为。被告也不再只是爱心收养者,而是管理者。对该猫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是经常性的去喂养该花仔猫。这与普通的偶尔性喂养显然不同。2.被告曾经把该猫带回自己家。表明被告已经把该猫视为自己的财物,是自己的宠物,主观上就有占有和利用该猫的意思。这与一般性的在路边喂养流浪猫的行为不本质不同。3.据证人证言显示被告家中确有猫粮。证明被告是经常性的喂养,并且使猫产生一种依赖感,使猫产生一种特定的条件反射,饿肚子了就会有主人定时定点的给我食物。我们知道,动物对食物有种难以抗拒的诱惑力,可以说谁控制了食物谁就控制了该特定的动物。4.案发时,被告能叫出小猫的名字意欲让其停止侵害,小猫也依其命令而跑开。这说明该花仔猫对被告有充分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说被告对该猫有相当的控制力和管束力。5.被告喂养流浪猫的地方在自家门口,根据监控录相显示,案发前的几个小时内,被告又在小区空坪给流浪猫喂食。案发时,该猫在被告房门口停留。这也更进一步表明被告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该猫的活动领域,对该猫有相当的控制力。这与在人烟稀少的角落喂养对社会的危险性显然不同。6.由于被告在自家门前喂养流浪猫,导致附近的流浪猫经常在她家门口附近聚集。这正是被告长期、经常、定时的喂养行为所导致的,如果只是被告所述的偶尔性行为是绝对不会形成大批的流浪动物在其家门口聚集。

通过以上事实表明被告的所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属于民法上的管理者行为,主观上有占有利用该猫的意思,客观上实际控制了该猫,其对该猫造成的侵权行为理应负责。

第二、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1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2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本案中花仔猫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首先,被告乔女士对该猫实施了取名、喂养、抱回家中饲养等一系列行为表明该猫已经被被告所占有;其次,我在论述被告是管理人的时候已经有详细的论述,为了节约法官宝贵的时间,就不再阐述;最后,对于第三点,相信无需多言,猫在生活中咬人、抓人的事件在生活中层出不穷,本案原告肖女士正是被被告花仔猫所抓伤。因此,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

第三、被告作为花仔猫的管理人,理应尽到妥善谨慎的管理义务,被告却疏于管理和照顾,任由其在被告自家房门前逗留,以致原告经过此处被抓伤。被告存在管束不当的行为,原告存在损害的事实,并且被告管束不当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第四、狂犬病是由于人被动物咬伤或抓伤所感染的狂犬病毒所引起的一种严重的急性传染病。传染源主要为病犬、病猫及病狼等。也就是说狂犬病是可以感染被猫抓伤的人。另外,原告在事发后去医院注射过狂犬疫苗,说明医生认为被猫抓伤是存在很大可能被感染狂犬病的,所以才注射狂犬疫苗。

第五、原告的损害并非如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是其没有拴狗链所致。原告遛狗没有拴狗链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拴狗链的行为至多也只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很明显是被告的疏于管理致使该猫抓伤原告肖女士。

第六、被告代理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在动物致害中,有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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