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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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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