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

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其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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