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委系统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
海委现行项目法人管理办法
海委系统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日,海建管〔2002〕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明确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确保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工期、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法规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委系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委系统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据《水利产业政策》或项目审批时确定。
第四条 海委系统建设项目一般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组建项目法人。或受海委委托由有关委属管理局组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以工程项目建设为目的,主要负责组织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建设管理活动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项目法人可从事建设程序全部或部分阶段的建设管理活动。
第六条 项目法人必须具备本办法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在其职责及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项目建设管理并承担责任,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为给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成立有地方政府、地方有关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等参加的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外部环境等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设立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完成组建,任命法人代表,并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水利部或海委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根据今后建设与管理的关系组建对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全过程负责的建管一体的项目法人。
第十二条 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以原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三条 组建项目法人应按照“小业主,大监理”的模式和精干、高效的原则进行。建设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各类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可以由专业性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也可由一般性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为全面提高水利建设管理的总体水平,克服一般性项目管理机构只有一次性教训没有二次经验的弊端,鼓励通过委托或招标由专业性的项目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 第十六条 组建一般性项目管理机构前,必须明确当该项目管理机构撤消后,承担该项目管理机构遗留责任的单位。否则,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实行资格审批制度。只有通过资格审批,才可以担任相应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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