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2012年第8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总第163期No.82012JinanJournal(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SumNo.163

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虞政平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北京100745)

[摘

要]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之焦点,而其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更

是人们重点讨论的话题。当前我国审判监督工作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架构与实践运行中,存在针对再审管辖制度、检察机关抗诉制度、有限再审制度、不得申请再审制度、申请再审案件办理工作机制及诉访分离工作格局六个主要问题。为此,我国应当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科学、合理、可行的完善。

[关键词]审判监督;再审;抗诉;申请再审;申诉;信访[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12)08-0009-10

一、当前我国审判监督

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始终是我国司法改革关注的重点。随着2007年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构建,再审制度改革可谓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当然,也必须承认,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仍存在不少缺陷和弊端。这些缺陷和弊端既有制度本身不健全的问题,也有司法环境过于复杂的问题;既有源于社会公众素质的原因,也有源于法院及法官自身的原因。为进一步完善我必须正视并深入剖析以下六国审判监督程序,

个方面的存在问题。

(一)三种再审启动渠道并存无序当前我国再审启动主体有三个,即法院、检察院、当事人;相应的启动渠道也有三种,即依法院职权、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再审启动渠道在三大诉讼法中同时并存,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情况均不相同。从大陆法系有关再审发起主体看,刑事再审的发起

除当事人(包括与当事人有特别亲属关系主体,

的主体)当然地可以作为发起主体外,基本上都允许检察官作为再审发起主体;民事与行政再审的发起主体,原则上仅限于案件当事人,一些国家也将检察官列为主体,如法国。但由法院院长作为再审程序的发起主体,除前苏联和俄罗斯的刑事与民事法典外,几乎再无相关佐证。进一步讲,我国三种再审启动渠道并存且无次序之分,即针对同一生效裁判,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检察院、法院都可以不分先后的申请、提请或决定再审。尤其是保留法院依职权再审、扩大抗诉权,在理论界存有巨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不少负面影响。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份量加重,符合形式要件的案件均可以作为“直通车”进入再审审查,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本位主义的,“审再审理念。但职权本位主义观念依然存在判监督程序”名称的保留即反映出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最终而言,依然是传统的“官本位”理念在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与实践运用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收稿日期]2012-07-01

[作者简介]虞政平(1968—),男,江西余干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高级法官,法学博士,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主要从事

诉讼法研究。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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