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附:修正
陈独秀的秘密
19960829(颁布时间)
19970101(实施时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四、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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