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EMS法律法规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
颁布时间:1988-05-09
实施时间:1988-05-09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 污水处理设施 。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 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污水处理设施 ;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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