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屋,结婚后拆迁动迁,离婚如何分割被安置房屋

婚前房屋,结婚后拆迁动迁,离婚如何分割被安置房屋

婚前房屋,结婚后拆迁动迁,离婚如何分割被安置房屋 本文作者:上海律师张浩 发表百度文库

婚前的个人房屋,经过拆迁,置换成为提要更大价值的房屋,是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平均分割。律师认为,应当对这个问题予以更细致的分类。如果是婚前个人房屋,经拆迁置换成同等价值的房屋,并且登记在个人名下,则安置房屋仍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算做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离婚时予以分割。如果是夫妻个人财产,经拆迁置换成为更大价值的房屋,并且夫妻双方增值部分支付了对价,则原值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个人婚前财产,经拆迁后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律师张浩案例分析】

2000年12月11日,原告余小姐和被告徐先生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徐婷。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的85号房屋是农村私房,宅地基使用权是被告徐先生的父亲。而1982年的《社员新建用地造访申请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均有被告徐先生的名字。

2001年8月18日,被告就该85号房屋和上海市某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拆迁人用浦东新区东晋路的某号504室房屋交还给被告徐先生。在该《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动迁安置人口为原告余小姐、被告徐先生和当时未出生的胎儿徐婷。 2005年10月20日,该5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9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于当年5月18日调解离婚,对该房屋的产权未进行分割。后,原告余小姐提起诉讼,要求对该504室房屋进行析产,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余小姐和女儿徐婷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房价款。

这个案件值得玩味的是,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系争房屋是由于被告及父母等人享有的私房面积较大,才能动迁安置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为原被告三人所有,但在确定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房屋来源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

且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对房屋的补偿,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该部分补偿应当属于老房屋权利人。分割该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时,应当将属于被告婚前的使用权的那部分财产权分出,再确定原被告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认为原告余小姐对于房屋只享有相当小的产权份额。

【法庭判决】

首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在被拆迁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时虽然未成年,但通常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取得,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以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因此被告因物权法的规定而可以被认定为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的共有人。

其次,在析产时,考虑房屋来源的因素,按照房屋现值140万元计算,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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