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_美国统一商法典_的原则

 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第1-104条),整个法典是个有机的统一的整体,甚至法典第1-109条关于标题,明确规定:“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条款的独立性,如果法典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并且,“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他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义务的法律”(第1-105条)。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要“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商业交易行为可以采取灵活的形式,另一方面又作了必要的限制,第2-201条是对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形式的限制,第8-319条是对证券交易的限制。第9-203条是对担保协议的限制,第1-206条是对其他动产交易合同形式的限制,这些限制被称为“诈欺法规”。第2-201条规定的合同形式要求,反欺诈法,明确提出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合同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但是,一项业经商定的书面合同条款,即使有书写疏漏或错误,不因此而失去证明效力,但是只能在不超出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的货物数量的范围之内强制执行。在商人之间,如果一方寄出足以对抗另一方的用以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且书面文件在合理时间内由另一方收到,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其内容,该书面文件在对抗收到方时具有证明效力。其它方面的有效合同,如货物系专门为买方制造,且不适于卖方在正常业务中向他人出售,且卖方在得知对方毁弃合同之前,已经实质上开始其制造活动或已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担了义务,且情况合理地表明货物确系为买方而准备;或者被要求强制执行的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辩、作证或其它形式承认已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况强制执行的程度不得超过该方所承认的货物数量;或者货款已支付且已被接受,或货物已收到且已被接受,此种情况合同只能就有关部分货物进行强制执行。并且第2-202条明确规定,书面文件构成的最终意思表示,不得以任何口头协议加以反驳。第8-319条关于投资证券反欺诈法,规定证券买卖合同只有当存在由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或其授权代理

析      

《美国统一商法典》

的原则    

徐学鹿

  《统一商法典》的示范效应,集中体现在法典所遵循的专项原则。是法典的灵魂。这些原则主要有:灵活性原则,现代化原则,惯例、协议优位原则等。以下分别加以叙述。

第一,灵活性原则。 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02条(1)开宗明义的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灵活的解释表现为各州可以解释法条;灵活的适用,表现为各州以及当事人对法条的采纳。这种灵活性可以说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这种灵活性还在具体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例如,一方面规定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一方面又规定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

再如,《统一商法典》一方面是为了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为商事交易行为作出总体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允许各州对法典作出修改,各州最高法院对法典作灵活解释,并且对体现灵活性法典有意识的留下的空隙,对法律的补充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典》第1-103条规定:“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

补充”。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规定:“本法是一部旨在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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