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规则研究(F)

事实自证规则是指原告只提供被告行为的间接证据,陪审团根据常识和经验在没有表明被告过失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可能是过失侵权。该规则与严格责任归责基础不同、抗辩事由不同、举证责任不同。我国侵权法的过错推定的一般概念可参考事实自证规则的定义。在我国医疗过失侵权案件中,实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不利于医方。借鉴事实自证规则,法官可以合理分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规则研究

过错责任理论的建立最早见之于17世纪法国学家让 多马的过错责任学说。多马针对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过失的情况下提出了过错推定的学说。这些情况包括父母、主人与雇主、手艺人对其监督下的他人行为的责任,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责任等。后来这些主张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282条,831—838条对雇佣人、监护人、动物占有人、房屋或地面工作物占有人的责任以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都采用了过错推定规则。 [1] 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quitur)[2]也是属于过错推定的范畴。

一、事实自证规则的概念

事实自证规则源于1863年的Byrne诉Boadle, 159Eng. Rep.299(Eng.1863)一案。该案中原告在街上行走经过被告的商店,突然被从被告商店客户里飞出的一袋面粉砸伤。于是原告起诉了被告,但他除了能证明自己的伤势和面粉是从被告商店里飞出来的以外,完全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人扔的面粉以及他是如何被面粉击中自己的。英国大法官皮洛克(Pollock)在判决中指出,“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了,一袋面粉没有过失行为怎么可能从仓库中飞出来,被伤害的原告要找证人证明这种过失行为是荒谬的, 面粉是在占有该房的被告的控制中,被告为控制面粉的员工行为负责,面粉丢下去是过失的表面证据,被面粉砸伤的原告无须证明没有过失面粉不会丢下去。如事实与过失侵权相符合的话,证明的责任在于被告。” [3]皮洛克法官公认第一次把事实自证的原则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其判决道出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该案件由于观点独到,分析精辟,至今为后世法官所引用。

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说话。该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事件发生的事实就可以推定该案已经有表面证据表明是过失侵权。事实自证是一个规则术语。采用相关间接证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就可允许推定过失或推定原告已提出表面证据。可向被告提出对事实的质疑,要求被告予以解释。这只是简单方式用来向陪审团证实事故的相关证据的性质。在得不到解释或其它陪审团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根据常识和过去的经验,推定事件可能是过失造成的结果。”“ 该规则的适用几乎总是假定因果过程的某些部分是已知的,但没有与被告作为或不作为有关联的证据。当控制的事实被用来证明推定被告的过失应承担责任时,当然必须显示在被告控制之下的物实际上引起了损害的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在该规则适用之前,损害的原因必须是已知的。”“该规则是使特定案件中原告确认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证据的合适形式。 ”而根据该辞典,直接证据是指:“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不须推定就能证明真实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是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的所有证据。”[4]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8条D规定:事实自证是指:“(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过失引起的:(a)事件必须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件;(b)证据充分排除了其他归责的原因(包括原告和第三人行为);并且(c)所指的过失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内; ” [5]

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普罗塞(Prosser)认为典型的事实自证应当是:(1)事件必须是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故;(2)在被告排他性控制下的媒介或器具引起的;(3)不是原告自动行为或共同行为引起的。[6]

二、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

美国法院承认该规则允许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有过失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为过失,法院适用该规则,至少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7]

1、原告没有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

大多数美国法院坚持原告必须没有与事件有关的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事实自证规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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