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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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现优生优育,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保健保偿服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及○至七岁儿童。
第四条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向其居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并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如发生因技术或责任原因使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疾病,则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负领导责任,确保国家和省有关保健保偿服务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情况允许生育的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二)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至七岁儿童。
第七条入保对象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乡(镇、街道)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鉴定。
第八条保偿期限可划分为以下各段:
(一)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二)四十二天至三岁幼儿。
(三)四至七岁儿童。
第九条入保对象也可选择四十二天至七岁儿童全程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十条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与儿童保健实行一体化保偿和一体化管理。
第十一条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准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承担保健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的保健服务、保健指导及咨询。
第十三条保健医生应做好保健服务,认真填写“保健手册”。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应同样提供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民政优抚对象、救济对象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保偿孕妇必须到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或地点分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及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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