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范文
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0〕43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
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
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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