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23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培训业户 第三章 学员 第四章 教员

第五章 教练车 第六章 教练场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

(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 培 训 业 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无教练场地的培训业户须到符合条件的教练场培训学员。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学 员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它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六)无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年龄应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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